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吉军民,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敬旭,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雨珍,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孟良,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胜刚,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亚周,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利敏,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军民与被告郭敬旭、武雨珍、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敬旭、武雨珍、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军民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敬旭、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敬旭向原告吉军民借款4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用途为化肥流资,被告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于同日将4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郭敬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用于郭敬旭、武雨珍家庭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敬旭、武雨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郭敬旭出具的借据、委托书、收据各一支,被告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敬旭向原告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原告将借款40万元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郭敬旭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敬旭、武雨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原告吉军民与被告郭敬旭、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敬旭向原告吉军民借款4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用途为化肥流资,被告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敬旭、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吉军民(出借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期限2个月(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人:郭敬旭,担保人:韩利敏刘亚周杨孟良张胜刚,2013年4月20日”字样的借据一支。被告郭敬旭另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内容为:本人委托武新记,代接收借款肆拾万整(¥400000.00)元整,委托人:郭敬旭,2013.4.20号。同时被告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内容均为:本人郑重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郭敬旭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均在承诺书下部承诺人处签字、摁手印。当天,原告以转帐的方式将借款40万元转付到被告指定的武新记帐号内,2013年4月21日郭敬旭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吉军民借款肆拾万整,(400000),郭敬旭,2013.4.21号”字样的收据一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敬旭、武雨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吉军民与被告郭敬旭、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敬旭支付借款40万元,有被告郭敬旭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敬旭拒不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郭敬旭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郭敬旭、武雨珍在借款期限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敬旭、武雨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保护。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郭敬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郭敬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敬旭、武雨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军民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对被告郭敬旭、武雨珍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郭敬旭、武雨珍、杨孟良、张胜刚、刘亚周、韩利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