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226号 原告马明辉,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胜利,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马明辉与被告王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辉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辉诉称,2012年3、4、5月份,原告为被告做钢结构地基活,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54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000元,下欠10400元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给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欠马明辉、静采双路乡工地土建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15400元)。王胜利,2012、1、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共计5000元,下欠10400元至今未给付。2014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胜利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与欠条书写不一致,根据原告陈述系已经部分偿还,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明辉欠款10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马明辉预交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