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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端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端木某甲,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端木某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端木某甲,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端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胜过,1992年8月22日生育长女端木某乙,2007年10月1日生育次女端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信任原告,挣钱不让原告花,且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常以离婚威胁原告。2015年5月5日,被告打骂原告后,二人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婚生次女端木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端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生育长女端木某乙,2007年10月1日生育次女端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属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已经共同生活近二十三年,且生育了二女,已组成完整的家庭,足见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多体贴被告,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关心。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端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