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俊贤,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红,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殿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张士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晓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俊贤、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李晓红委托代理人李殿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许,在吴黄路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路口,被告李晓红驾驶豫JNR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步红静由西向东行驶,路口会车时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和步红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晓红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步红静无责任。豫JNR26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14周岁便驾驶电动车,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李晓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晓红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若无免陪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许,在吴黄路梁村乡后翟村路口,李晓红驾驶豫JNR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步红静由西向东行驶,路口会车时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和步红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红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步红静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7日出院,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371.16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下颌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牙齿冠折;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息,2.按时复查;3.不适随诊。李晓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步红静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6001.83元。 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晓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李晓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4371.16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70元(30元×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90元(10元×9天),因未提交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请求716.04元(79.56元×9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641.16元(医疗费43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16.04元(护理费716.04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步红静医疗费损失为16001.83元,其与原告医疗费用总损失20642.99元(16001.83元+4641.1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应按比例分享其22%(4641.16元/20642.99元),据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00元(10000元×22%),原告下余2441.16元(4641.16元-2200元),应由李晓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708.81元(2441.16元×7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16.04元。综上,保险公司和李晓红分别应赔偿原告2916.04元(2200元+716.04元)和1708.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16.04元。 二、被告李晓红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8.8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