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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鲁某甲,男,汉,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鲁某甲,男,汉,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年相识,2007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6日生育儿子鲁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没有承担家庭义务,工资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孩子出生后也很少关心其成长,孩子的奶粉、学费等一概不管,至今孩子的一切开支全由女方独自承担。而且被告好高骛远,从事一些不着边际的经营活动,为此,双方多次争吵,期间,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但是原告考虑到孩子年纪太小,没有答应,其实二人早已感情破裂。近日,被告又无端惹是生非,以各种理由逼迫原告贷款、办透支卡等,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聘礼钱等共计28140元;判令分割被告私自提取的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万元的一半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鲁某甲承担。
被告鲁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同甘苦、相处和睦,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和养育儿子,被告曾多次借贷是因为买房和原告的工作调动,被告从未提出离婚。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系两地分居和经济紧张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儿子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希望法院做原被告的调解工作,化解双方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年相识,2007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6日生育儿子鲁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同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矛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