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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聚、陈素霞、陈孟祥、陈国显、任俊轻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寺庄乡岳村集路口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运富超。 委托代理人陈俊军,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聚(又名陈瑞军),男,1946年11月2日生,汉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寺庄乡岳村集路口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运富超。
委托代理人陈俊军,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聚(又名陈瑞军),男,194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陈素霞,女,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陈孟祥,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陈国显,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任俊轻,男,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聚、陈素霞、陈孟祥、陈国显、任俊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军,被告陈国聚、陈素霞、陈孟祥、陈国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轻经本案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开始,被告纠集多人多次以索要土地承包款为由(而原告是按时依照承包合同交付了承包款的),冲击原告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原名濮阳市仓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并多次将公司的大门围堵,雇佣大型挖掘机到现场挖沟,挖掘机司机在明白他们是在做违法侵权行为时,担心涉及犯罪自行离开,后多名被告组织多人自行撬去原告公司门前地面地砖,自己利用人工挖沟,并拉走部分沟土及地砖,阻碍交通,妨害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并打出横幅称“限期三天后,封路拆房扒墙头还我土地”。并持续多日围堵原告公司,破坏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侵害。直至今日,原告门前路基被破坏,大门一直无法正常通行,因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原告蒙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损失数额达200多万元。,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200多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对原告大门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五被告连带赔偿由于侵权致使原告造成损失5万元,并在原告公司院墙四周张贴道歉书,对原告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国聚、陈素霞、陈孟祥、陈国显、任俊轻共同辩称,
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没有用益物权,其相关权益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当时承包时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该村村民并不知情,程序不合法,而且,被告私自改变了所争议的土地性质,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土地是后陈家的农用地,而原告私自在该土地上建设加油站,使该土地变成建设用地,属于无效合同。此外,原告私自将土地承包给他人,且每亩地承包费已经达到9000元,远远超过了现在原告给付被告每亩地750元的承包费,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并没有在被答辩人门前围堵,也没有阻碍交通,被告只是当时在现场观看,原告的公司有三个大门进出口,当时被告同村民挖的沟只是其中一个,并不影响正常通行和经营,因此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应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南乐县谷金楼乡后陈村委会同陈新民签订土地面积为20.577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土地位于南乐县谷金楼乡后陈家村村北,寺庄乡岳村集路口106国道东侧,承包费为每亩750元,合同期限为30年,合同第八条为“承包期限内,在保证甲方承包费按时交纳的情况下,乙方可以将承包甲方土地使用,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第二页下方盖有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签章并下注“同意此协议”。2006年6月29日,陈新民与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签订猪场买卖协议,由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付给陈新民卖猪场总金额14万元,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陈新民将上述土地转包给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承包费为每亩750元,合同期限为29年。2006年7月1日,陈新民代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向谷金楼乡后陈家村村民第一小组陈国选缴纳当年下半年土地承包费,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除2008年7月14日由陈国占代为收取2008年上半年土地承包费外,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每年均向陈国选缴纳承包费。2012年10月,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每年均向陈国选缴纳承包费。2014年8月,原告与谷金楼乡后陈家村第一村民小组在因土地承包产生争议,同月3日,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将2014年下半年土地合同承包费提存至南乐县司法局谷金楼乡司法所。之后,五被告同其他人一起数次将原告公司中间大门(该公司在106国道东侧自北向南共有三个出口,分别标示为“生猪供销联系处”、“生态养殖农庄园”、“河南省南乐县金福运生态养殖”)门前部分地砖掀掉并掘土挖沟。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及南乐县谷金楼乡政府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原告对其中间大门外承包地范围内通行地面部分及地上物享有物权,五被告在原告中间大门外拆除地砖掘土挖沟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物权权益的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对原告中间大门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五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具体损失,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称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又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该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彼此关系,共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聚、陈素霞、陈孟祥、陈国显、任俊轻对原告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中间大门外通行地面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陈国聚、陈素霞、陈孟祥、陈国显、任俊轻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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