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劳初字第3号 原告王运生,又名王印生,男,194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李军建,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王运生与被告李军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生诉称,原告经李福林介绍,随被告在南乐县凤凰城干活,双方约定月工资1300元,原告随被告干六个月后工程结束,原告工资共计7800元。结算时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下欠3800元未给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今欠王印生凤凰城工资款(6个月×1300)=7800元,现已支4000元,下欠3800元。李军建,2014、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系劳务合同欠款,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运生劳务报酬3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王运生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军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