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82号 原告王长青,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长立,女,1964年11月10日生。 被告杨国军,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王长青诉被告徐长立、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长立、杨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青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徐长立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17日归还原告22800元,并更换了借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长立、杨国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徐长立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长青现金(2011年8月9号借)(50000元)伍万元,已还22800元,下欠27200元(月息壹分)借款徐长立2013年6月17号”;2、孟州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长立、杨国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长立借原告现金50000元,下欠272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长立、杨国军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长立、杨国军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2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即月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长立、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长青现金2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徐长立、杨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