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45号 原告田净,女,1999年3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海霞,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系田净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田联合,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系田净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格,女,1999年4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建利,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系陈格母亲。 法定代理人陈二建,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系陈格父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蔡中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备战,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黄备战、陈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净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陈格的法定代理人陈二建、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告黄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净诉称,2014年6月12日13时20分许,陈格驾驶电动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153.8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黄备战驾驶的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格、田净、刘孟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备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净无责任。原告田净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现已好转出院,被告黄备战已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21268.33元、护理费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336.32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下余35336.32元由三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备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支付原告15000元。 被告陈格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黄备战的驾驶证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应按无证驾驶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及实际驾驶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田净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田净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护理需求;3、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田净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1268.33元;4、户口本,证明田净的出生日期;5、结婚证,证明原告监护人基本情况;6、西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田联合和张海霞是田净的父母;7、鉴定意见书,证明田净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被告陈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备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按责任划分;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用不合理,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黄备战庭审中提交证据有: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黄备战具有驾驶资格。 经质证,原告田净、被告陈格、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被告黄备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陈格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黄备战、陈格、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田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田净的证据1-8均予以采信;原告田净和被告陈格、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被告黄备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黄备战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格驾驶电动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153.8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黄备战驾驶的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格及其电动车乘坐人田净、刘孟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备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净、刘孟波无责任。原告田净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脑震荡;3、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12天,期间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20656.33元,后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医嘱:1、服药巩固治疗;2、一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负重活动,一年后取内固定;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后原告田净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8月23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诊查、医药费612元。被告黄备战已支付原告田净15000元。原告田净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黄战备具备C1车型准驾资格,其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田净及被告陈格(另案原告)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分割,其中陈格占49%份额,原告田净占51%份额。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备战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格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格和电动车乘坐人田净(本案原告)、刘孟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备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净无责任。因被告黄备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田净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格和被告黄备战按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陈格及被告黄备战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本院酌定被告陈格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黄备战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田净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结合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的伤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79元/天赔偿102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净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1268.33元(20656.33元+612元);2、护理费8058元(79元/天×10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4、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5、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共计49636.33元。因原告田净与被告陈格(另案原告)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二人之间按比例分配,原告田净占51%份额,故对于原告的以上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58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108元;下余16528.33元由被告黄备战承担30%,即4958.5元;由被告陈格承担70%,即11569.83元,因被告陈格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因被告黄备战先行支付原告田净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958.5元,多支付的1004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陈格各项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黄备战,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净的各项损失共计23066.5元(33108元-10041.5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备战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认为应按无证驾驶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因庭审中查明被告黄备战具备C1车型准驾资格,可以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净各项损失共计23066.5元; 二、被告陈格的监护人陈二建、刘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净各项损失共计11569.83元; 三、驳回原告田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为341.5元,由被告黄备战承担102.5,被告陈格的监护人陈二建、刘建利承担23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格的监护人陈二建、刘建利承担490元,被告黄备战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