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籍素佩,女,1937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凤,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耿明辉,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系被告耿凤之子。 被告耿丽丽,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系被告耿凤之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籍素佩诉被告耿凤、耿明辉、耿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耿凤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21时45分,被告耿凤的丈夫耿言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孟州市辛庄村口,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走的原告籍素佩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耿言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籍素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按医嘱转至焦煤中央医院继续治疗到2013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双额硬膜下积液(外伤性)、下颌骨骨折、右腕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原告仍不能自理,需人护理照顾,且有进一步手术治疗的需要。因耿言栋不幸因意外事故死亡,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检查费等共计15646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耿言栋因意外事故死亡后仅得少数赔偿金,且全部用于还债,现仅有极少遗产,三被告均放弃继承权,不承担耿言栋的一切债权债务;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2、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耿言栋与原告籍素佩发生交通事故,耿言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4日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3、孟州市中医院票据2张,其中输血费票据1张1400元、购药费票据1张1100元,其他耿言栋垫付的费用票据在被告处;焦煤中央医院票据3张,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为53998.26元、门诊费票据2张均为360元;4、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原告的年龄;5、护理人员何春霞的身份证及张春敏的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6、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40元。 被告质证时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历中未显示是什么原因需转院到焦煤中央医院冶疗,焦煤中央医院的病历中也未显示需二人护理,原告头部受伤,病历中却显示有治疗腿伤的行为,对外购药物支出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原告年纪较大,对护理的依赖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应由进行鉴定的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焦煤集团出具的张春敏的工作证明,并不能证明张春敏系原告女儿。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耿言栋的火化证明及城伯镇罗状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耿言栋因意外事故已死亡;2、借据3张及证人耿某某、耿某甲、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耿言栋生前的债务情况。 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三份借据均是耿凤签出具的,且借据较新,认为这三份借据均是耿言栋去世后又补的,三位证人作为债权人出庭证言也不真实。 本院对城伯镇罗状村支书耿德良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耿言栋去逝后经耿德良调解,耿言栋家属获得45万元赔偿款。原告对该笔录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时称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耿德良签名和捺印,且实际仅赔偿5.5万元,余款40万元仅是达成口头协议,并未实际给付。 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1张何保建的医疗费票据360元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因该三张借据均系耿凤所写,而不是耿言栋所写,故不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本院调查耿德良的调查笔录,因被告有异议,且耿德良未签字确认,故不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籍素佩记帐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籍素佩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7031.5元。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21时45分,耿言栋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孟州市辛庄村口,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走的原告籍素佩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耿言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籍素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耿言栋垫付医疗费7031.5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500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积液;2、右腕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3、左下颌骨骨折;4、双侧胸积液、左侧肋骨骨折?5、颈椎、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突出;6、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手术治疗5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54718.26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74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耿言栋于2014年7月15日在打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妻耿凤、其子耿明辉、其女耿丽丽均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继承耿言栋遗产并不承担耿言栋的债务,但耿凤现仍在耿言栋生前房产中居住。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394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不超出同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39414元计算,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因原告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赔偿比例30%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焦煤中央医院病历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但该院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有陪护两人,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由孟州市中医院转入焦煤中央医院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且原告年纪较大故护理依赖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031.5元+1400元+1100元+53998.26元+360元=6388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30元/天×59天=1910元;3、营养费10元/天×(7+59)天=660元;4、护理费,其中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7+59)天×20442.62元÷365天×2人=7392.95元、护理依赖护理费29041元×5年×30%=43561.5元,共计50954.45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5年×42%=17798.21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47212.42元,其中耿言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0954.45.45元+17798.21元+12000元=80752.66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3889.76元+1910元+660元-10000元=66459.76元,由耿言栋承担80%即53167.81元,故耿言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80752.66元+53167.81元=143920.47元,扣除耿言栋已垫付的7031.5元,耿言栋应再承担136888.97元。因耿言栋已去世,其继承人耿明辉、耿丽丽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且无证据证该二被告有继承耿言栋遗产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明辉、耿丽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耿凤虽辩称其也放弃继承耿言栋遗产,但庭审中耿凤称仍在耿言栋生前的房产中居住生活,耿凤现为耿言栋遗产的实际控制人,故本院认为被告耿凤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以耿言栋的遗产范围为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耿言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籍素佩各项损失共计136888.97元。 二、驳回原告籍素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籍素佩承担362元,由被告耿凤承担3038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40元,由被告耿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