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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振明与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14号 原告罗振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文书,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蒋小康,男,1993年03月02日出生。 被告蒋园园,女,199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14号
原告罗振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文书,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蒋小康,男,1993年03月02日出生。
被告蒋园园,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罗振明诉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被告周文书与丈夫蒋瑞在经营化肥期间,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28日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后蒋瑞于2013年1月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周文书催要借款,被告周文书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两张,证明蒋瑞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蒋瑞系化肥经销商,被告周文书系蒋瑞之妻,被告蒋小康系蒋瑞之子,被告蒋园园系蒋瑞之女,原告因承包有土地,到蒋瑞处购买化肥时双方认识,后蒋瑞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3月3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振明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分蒋瑞2012年3月3日”,后又于2012年4月28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振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蒋瑞2012年4月28日”。后蒋瑞死亡,该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蒋瑞的继承人即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蒋瑞借原告4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蒋瑞应当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蒋瑞系化肥经销商,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因蒋瑞现已死亡,故三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因蒋瑞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该2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振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另2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