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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西合与翟中旺、李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翟西合,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中旺,男,1970年3月27日生。 被告李海玲,女,1974年1月15日生,系翟中旺妻子。 原告翟西合诉被告翟中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翟西合,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中旺,男,1970年3月27日生。
被告李海玲,女,1974年1月15日生,系翟中旺妻子。
原告翟西合诉被告翟中旺、李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西合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中旺、李海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西合诉称,被告翟中旺于2014年1月1日和5月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和16.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24万元的借款约定2015年1月日归还,16.3万元的借款约定期限6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翟西合所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张,2014年元月1日被告翟中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翟中旺借原告24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翟中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翟中旺借原告16.3万元的事实。3、谷旦镇张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翟中旺与被告李海玲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翟中旺款有被告翟中旺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翟中旺给付借款40.3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翟中旺与李海玲是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玲给付该借款40.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中旺、李海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西合借款40.3万元及利息(其中2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日逾期之日起、16.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逾期之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3672.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永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