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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峰与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05号 原告李海峰,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海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05号
原告李海峰,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海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辛勤,该公司租赁办主任。
原告李海峰与被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一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三五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辛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仓储区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由于被告的过失,在2013年8月份,致使原告所存放货物被水浸泡,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6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份,共计9个月的房租,每个月910元,共计819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组织员工从仓库内往外排水、搬商品的用工损失,按8个人干3天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共计2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五一五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原告混淆了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性质;二、货损并非因屋面漏雨造成的,雨水是通过门口进入出租房内的,是原告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其货物受损的,货物受损与被告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三、根据2014年4月16日漯河市气象局出具的相关气象证明2013年8月23日夜晚至25日傍晚,召陵区48小时降水达到234.4毫米,达到大暴雨标准,那场暴雨属于人力不可抗的自然灾害,受影响的不仅原告一家;四、原告因疏忽已经出现过一次房屋进水,造成了一定的货物受损,被告曾要求原告采取防范措施,其他租赁户都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五、原告租房130平方米,交付一月的租金不过1000多元,原告提出的赔偿额为10万元,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六、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是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货物受损,被告不存在故意、过错或者不良行为,与原告货物受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既无租赁合同违约,也不构成民事侵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第一组、仓储区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在租赁期内,被告的房屋四面渗水,导致原告商品(饮料、食品、小电器)被污水浸泡,不能食用、使用、销售,损失很大,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份,共计9个月的房租,每个月910元,合计8190元,4.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组、照片24张,用以证明1.两张仓库外照片证明被告仓库前排水不畅,水排不出去,原告租水泵从仓库里往外排水,仓库门前的排水沟也发挥不了作用,2.两张仓库内照片证明被告仓库墙体破旧不堪,有洞有缝,四面渗水,3.原告租赁被告的仓库前年也跟这次一样渗水一次,原告损失11000余元,当时被告免原告房租折抵赔偿损失,4.前年进水后,被告在仓库前挖了一条排水沟,但是没有效果,这次原告仓库被渗水时,仓库门前的三个井盖都被打开了,水还是排不出去;第三组、1.照片54份,2.仓库货物损失明细与照片对应表1份,用以证明1.因被告仓库渗水,造成原告商品被污水浸泡受损,2.原告损失合计109620元;第四组、进货单16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污水浸泡受损商品的来源及价格;第五组、马明章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应聪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李亚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马明章证言用以证明马明章是三合液压农机业主,原告租赁马明章的水泵从被告仓库里往外排水,花费850元,应聪、李亚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组织员工8、9人,从仓库内往外排水、搬商品,干了3天,每天每人按100元,按8个人计算,共计损失2400元;第六组、徐凤丽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仓库渗水,商品被浸泡在污水中,不能食用、销售,没有任何价值,徐凤丽当垃圾拉走。
被告三五一五公司质证称:1、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说被告房屋漏水被告不认可,交付时双方是认可的,原告也没提过这个问题,原告要求返还房租没有道理,原告一直在使用,且还欠被告2月的房租没有支付,本案应按侵权责任法,但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的;2、对第二组证据照片,第22张、19张房屋有洞,被告交付房屋时是完整的,原告是在哪拍的照被告不知道,货物浸水,只是外包装浸水,实物可以挽救,损失和原告抢救不及时也有关系,且水是从门进去的,并不是屋面进去的,同福碗粥是灌包装,也不影响实物;3、对第三组货物清单自己制作,无从查实;4、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马明章证言不符合实际,应聪是给李海峰打工的,存在利益关系,李亚红也是给李海峰打工的,存在利益关系,时间也不对,漯河23号才下雨;5、对徐凤丽证言不认可,徐凤丽拉了多少货并不知道,她拉的是垃圾还是什么被告不知道,并且她应该到庭作证,被告不认可;6、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造成货物进水的主要原因,一是原告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二是突发大雨,而且原告的清单是单方制作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7、照片中电器生锈,并不能证明是因为进水受潮导致的。
被告三五一五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漯河市气象局2013年8月23-25日暴雨天气证明一份;4、2013年5月24日《雨季温馨告知书》一份;5、2013年8月6日出租区下水道疏通施工单一份。
原告质证称:1、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第四条第八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是墙体渗水,不是漏雨、墙体开裂;2、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3、气象局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暴雨不是自然灾害,不会必然导致原告的损失;4、告知书,没有告知的内容,只有一个签名;5、下水道疏通单,是否施工不知道,工程质量不清楚。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仓储区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2013年8月23日夜间至25日傍晚,漯河市出现暴雨-大暴雨降水过程,市区降雨量达到270.5mm,达到暴雨-大暴雨标准。在降雨过后,原告所存放在被告仓库中的部分货物被水浸泡。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在暴雨之前通知过原告注意防雨防灾,原告在通知单上签字。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损失清单显示每种商品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可信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根据租赁合同起诉被告侵权,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是被告侵权行为或者过错导致其损失,亦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庭审时被告虽然提供照片证明其货物受损的事实,但是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行为或者过错导致,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求的损失数额,且其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其损失清单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认可,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返还租赁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或者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其缴纳的租赁费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海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肖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