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苑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