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12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爱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翠利,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殿收,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向玺,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国聚,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显,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相朝,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留献,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赵翠利、王殿收、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爱民、被告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翠利、王殿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翠利因织布加工向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并提供被告王殿收、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作连带担保。被告赵翠利二次支付原告利息38250元,利息付至2014年5月2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翠利给付拖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殿收、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向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签担保合同时不知道借款人借款数额,被告陈向玺当时在农行作过担保,属重复担保,保证合同不成立,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国聚、王国显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他同陈向玺辩称内容。 被告刘相朝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刘相朝是西邵乡,借款人是谷金楼乡,不是同乡不应作担保人,签担保合同时不知道借款人借款数额,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留献辩称,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不知是怎么回事,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翠利、王殿收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2013年9月18日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代借方传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赵翠利及被告赵翠利取款、付利息的事实。 七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翠利因织布加工需要从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并提供被告王殿收、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翠利因织布加工借到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50%,挪用贷款罚息按10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担保人王殿收、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4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赵翠利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被告赵翠利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450元,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利息138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翠利给付拖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王殿收、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与被告赵翠利、王殿收、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赵翠利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赵翠利在借款逾期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殿收、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作为被告赵翠利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赵翠利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翠利追偿。被告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殿收、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对被告赵翠利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赵翠利、王殿收、陈向玺、任国聚、王国显、刘相朝、吴留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