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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辉与王振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金华辉,男,1974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洪忠,男,1963年8月出生,。 被告王振彬,男,1965年6月出生。 原告金华辉与被告王振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华辉向本院提起诉讼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金华辉,男,1974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洪忠,男,1963年8月出生,。
被告王振彬,男,1965年6月出生。
原告金华辉与被告王振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华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辉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振彬将自己承包王某的某某村营业楼工程中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将粉刷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后,被告王振彬无钱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8月28日王振彬、王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直接从王某处领取粉刷工程款。2014年8月13日王某支付原告粉刷工程款40000元后,至今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粉刷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华辉撤回对王某的起诉。
被告王振彬辩称:答辩人将某某村营业楼的内外粉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内墙面、外墙面以及后期工程,在合同第六条具体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其中第三款约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完成门窗护角、地面、拉顶粉刷后,再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5%,但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达不到质量要求。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华辉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欠原告8万元。
被告王振彬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金华辉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金华辉与王振彬鉴订一份单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王振彬将xx村营业楼的内外粉工程承包给金华辉,工程承包方式为内外粉刷、包工不包料,只保劳务人工费,承包范围内墙面、外墙面以及后期工程;合同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鉴订后,金华辉即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2014年8月28日王振彬给金华辉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某某营业楼(抹灰作业工程)粉刷结算单:一、建筑面积2630平方×单价46元=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二、按抹灰进度、合同中的条款,甲方同意由王x代付给粉刷班,金华辉领取,抹灰工程质量由王x验收后付款。此前,王x支付给金华辉10000元,王振彬给金华辉出具证明后,王x又支付给金华辉30000元,共计40000元,现尚欠80000元。
本院认为:金华辉与王振彬鉴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金华辉依据合同进行劳务作业,王振彬即应按合同约定及证明(结算单)支付劳务费,其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王振彬辩称金华辉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工程。首先,王振彬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王振彬给金华辉出具证明(结算单)的行为、证明(结算单)内容及王x支付给金华辉劳务费行为来看,应视为金华辉已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否则,双方不会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王某也不会按证明(结算单)支付给金华辉部分劳务费,故王振彬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华辉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振彬应支付金华辉劳务费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金华辉主张权利之日(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辉劳务费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金华辉承担388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汤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