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赵成香,女,194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陈再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胜,男,1969年12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公司职工。 原告赵成香与被告赵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香委托代理人陈再林,被告赵德胜、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驾驶豫Gxx9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后电动三轮车改变方向又撞上同方向进公交站的张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中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新乡市某某医院(2013年1月1日-3月1日)诊治。花费医疗费等被告应当承担35278元。其中:门诊检查治疗费1158元;住院医疗费52010.82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11127;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还应承担残疾补偿金(经鉴定后依照相关规定按照50%计算)和误工费(按22105元/年标准,从2013年1月11日按50%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5278元,和误工费(按22105元/年标准,从2013年1月11日按50%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定残以伤残抚慰金计算);2、定残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经鉴定后依照相关规定按照50%计算);3、原告的残疾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新乡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伤残鉴定,申请人为X(十)级伤残;营养期拟定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根据以上事实、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害损失76599元。 被告赵德胜、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合理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赵成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赵德胜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平安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赵德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出院后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天的事实;4、新乡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花费;5、出租车票据16张160元。 被告赵德胜、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诊断证明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德胜、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赵德胜驾驶豫GQ1619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后电动三轮车改变方向又撞上同方向进公交站的张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赵成香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德胜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成香被送至新乡市某某医院救治,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中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9日(2013年1月1日-3月1日),医疗费为53168.8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158元,住院医疗费52010.82元)。被告赵德胜驾驶的豫Gx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经新乡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成香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营养期拟定为90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60元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赵德胜已给付原告赵成香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德胜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要求53168.82元,其提供了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和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护理费,人员按一人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28419元/年),故该项费用为7318.86元(28419÷365×94=7318.86)。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病情、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35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145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病情、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1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39538元,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1017.94元(8475.34元×13年×10%=11017.94)。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8850.6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23496.8元、医疗费赔偿金额55353.82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依法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33496.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23496.8元、医疗费赔偿金额1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且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即45353.82元(55353.82-10000=45353.82),该部分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认定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该部分损失的60%即27212.29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09.09元(27212.29+33496.8=60709.09)。 事发后,被告赵德胜给付了原告20000元费用,可以理解为赵德胜多给付了20000元,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履行60709.09元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赵德胜。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709.09元、应支付被告赵德胜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09.09元; 二、驳回原告赵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德胜承担6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汤 杰 审判员 : 林 晖 审判员 :张孝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