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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晓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64号 原告燕晓楠,男,1990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64号
原告燕晓楠,男,1990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燕晓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晓楠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晓楠诉称,2014年7月6日15时30分,原告燕晓楠驾驶小型轿车在孟州市城伯镇西后津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关得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李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燕晓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得成、李菲无责任。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30010元,原告为此还支付了相关施救费用。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10元和施救费800元,共计30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本人单方委托,被告对此不知情,且鉴定的数额过高,故要求重新鉴定;对施救费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8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燕晓楠承担全部责任;2、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0010元及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3、修车及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0610元及施救费800元;4、孟州市金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配件清单3张,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5、孟州市金诺汽车修理厂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修理厂资格情况;6、燕晓楠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3、4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5、6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证据系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孟州市金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并加盖有孟州市金诺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孟州市金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配件清单,与证据2车损鉴定结论书和证据3配件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15时30分,原告燕晓楠驾驶小型轿车在孟州市城伯镇西后津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关得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李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燕晓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得成、李菲无责任。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向孟州市金诺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800元。2014年7月11日,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中心估价鉴定,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0010元。原告为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71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燕晓楠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30010元;2、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为30810元。上述费用均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额308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燕晓楠30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