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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天功与李正伦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63号 原告牛天功,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伦,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牛天功诉被告李正伦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63号
原告牛天功,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伦,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牛天功诉被告李正伦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天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李正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电镀加工生意,于2012年9月份为被告加工价值27600元的电镀件,加工完成后,因被告暂无力支付加工费,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欠老牛电镀费贰万柒仟陆佰元,9月22日,正伦”。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镀费2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加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加工原料与原告交还给被告的加工成品数量不符,少交还给被告11吨多的货物,原告已将被告委托加工的原料进行留置,故不应再给付原告加工费。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已将被告交其代为加工的原材料及成品全部交付给被告或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客户?2、关于原告是否欠被告原料及成品问题本案应否合并审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7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称对该证明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8张,证明因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原告将被告委托加工的原料留置,拒不返还给被告,故不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质证时称对8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这些收条上的原料均已加工完成后送给了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客户,如果原告欠被告原材料或成品属实,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应该将原告所欠被告的货物折合成现金与被告所欠原告的加工费相抵,但被告提交的8张收条中有6张均为被告打欠条之前原告所出具的,故可证明被告所提交的收条并不是作为原告欠被告货物的凭证,而是被告用来内部结算的凭证。因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8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电镀加工生意,被告经营一家锁厂,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锁配件进行电镀加工,后因被告欠原告电镀费276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但该款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
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8张原告所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拉走被告这些加工原料后并未将加工后的产品送还给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否则不同意给付所欠的原告加工费,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76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加工原料至今未返还,不同意支付原告加工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正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2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李正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