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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良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党理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杨学良,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邓善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杨学良,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邓善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理想,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杨学良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党理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良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党理想、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良诉称,2014年4月9日25分许,被告党理想驾驶小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河阳办缑村大街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森地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理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学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党理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34.09元{(16085.2元-10000元)×40%+10000元}、误工费13180.36元(194天×67.94元/天)、护理费3500.64元(22天×79.56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3271.15元(已扣除被告党理想支付的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党理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理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应承担30%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6100元。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共计2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工资表5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情况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事实;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8、户口本、河壅办事处及钱塘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其居住的村系城中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党理想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中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均加盖的是医疗证明章,而出院证加盖的为收费专用章,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均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该两种病情的治疗费用应从原告的医疗花费中予以扣除,且病历显示2014年4月28日起陪护一人;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出证单位的主体证明;原告的证据6系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对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由公安部门予以证明,街道办事处也不具备证明原告工作地点的资格。
被告党理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党理想具备驾驶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杨学良、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对被告党理想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党理想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7、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6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就原告的合理用药和伤残等级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6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异议,但该证据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杨学良、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对被告党理想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党理想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25分许,被告党理想驾驶小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河阳办缑村大街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森地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理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学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①创伤性硬膜下出血②脑挫裂伤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折;二、冠心病。原告住院治疗22天,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医嘱陪护2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医嘱陪护1人。原告支出医疗费16085.2元,后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冠心病建议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CT,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前为孟州市泓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日平均工资为67.94元。2014年10月23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居住的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钱塘村为城中村,该村的耕地已于2011年全部被政府部门依法征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党理想给付原告6100元。被告党理想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党理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学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学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理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杨学良和被告党理想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党理想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长期医嘱单上载明的护理要求,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钱塘村系城中村,该村的耕地已全部被国家依法征用,原告现已无地可耕,其生活来源为打工所得,事故发生前在孟州市泓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从2014年4月6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2日共计194天,但诊断证明上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止为宜,即计算112天。
综上所述,原告杨学良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085.2元;2、护理费3182.4元(79.56元/天×18天×2人+79.56元/天×4天×1人);3、误工费7609.28元(67.94元/天×1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3332.9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6587.74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3182.4元、误工费7609.2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下余6745.2元由被告党理想承担2023.56元(6745.2元×30%)。因被告党理想先行给付原告61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2023.56元,下余4076.4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党理想,即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2511.3元(66587.74元-407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良各项损失共计62511.3元;
二、驳回原告杨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为815元,由原告杨学良承担570元,被告党理想承担24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杨学良承担490元,被告党理想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明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