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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坤与孙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868号 原告纪坤,男,1979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长山,男,1962年2月出生。 原告纪坤诉被告孙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868号
原告纪坤,男,1979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长山,男,1962年2月出生。
原告纪坤诉被告孙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坤委托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2013年被告以其房屋拆迁购新房需用钱为由,分数次借原告现金14万元,2013年4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长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条、收条,证明被告为了买房向原告借款,2010年借款5000元、2013年4月份借款1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条,以此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
被告孙长山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长山于2013年4月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纪坤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欠款人:孙长山2013年4月”。于2010年4月19日书写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纪坤现金伍仟元整。孙长山2010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依法偿还。被告孙长山向原告纪坤两次借款共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孙长山应当偿还借款145000元。原告要求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坤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孙长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