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孟素英,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峰,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素英与被告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王振峰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素英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素英诉称:被告王振峰2013年7月19日借原告孟素英60000元,2013年8月2日借原告孟素英5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孟素英催要,被告王振峰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振峰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孟素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振峰书写的借款条,证明被告王振峰向原告孟素英借款60000元;提交2013年8月2日被告王振峰书写的借款条,证明被告王振峰向原告孟素英借款50000元。 被告王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孟素英的举证,及被告王振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孟素英提交的“借条今借到陆万元整(¥:60000元)万客隆王振峰2013年7月19号”及“借条今借到五万元整(¥:50000元)万客隆王振峰2013年8月2号”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峰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孟素英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孟素英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共计110000元。经原告孟素英催要,被告王振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孟素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峰偿还借款110000元,提交了被告王振峰书写的两张借款条为证;被告王振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孟素英请求被告王振峰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素英借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