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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瑞兰诉马芝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孙瑞兰,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霞,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瑞兰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芝兰,女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孙瑞兰,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霞,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瑞兰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芝兰,女,汉族。

被告郭启生,男,汉族。

原告孙瑞兰为与被告马芝兰、被告郭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马芝兰、郭启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马芝兰、郭启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兰的委托代理人吕霞、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芝兰、被告郭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芝兰和郭启生于2009年3月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孙瑞兰借款220000元和20000元,又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孙瑞兰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从2011年至今利息共198000元,已付54000元,还欠利息1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马芝兰和郭启生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芝兰、郭启生共同偿还本金36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

原告孙瑞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马芝兰于2009年3月2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据一份;2、被告马芝兰在2009年3月2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份;3、被告马芝兰在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据一份。

被告马芝兰、被告郭启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马芝兰向原告孙瑞兰借款5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2009年1月份,被告马芝兰先后两次向原告孙瑞兰借款200000元和20000元。被告马芝兰于2009年3月2日给原告孙瑞兰出具借款条两张,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瑞兰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借款人马芝兰,09年3月2日”。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瑞兰现金贰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借款人马芝兰,09年3月2日”。2009年8月2日,被告马芝兰又向原告孙瑞兰借款70000元。2009年8月23日,被告马芝兰给原告孙瑞兰出具了一张借条,包含2008年10月20日借款50000元和2009年8月2日借款70000元共计12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孙瑞兰现金拾贰万元整,其中8月2号柒万,10月20日伍万。借款人马芝兰,09年8月23日”。2010年3月3日被告马芝兰向原告孙瑞兰支付利息5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芝兰向原告孙瑞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芝兰应当负偿还责任;原告诉称该债务系被告马芝兰、郭启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启生应当共同偿还,但是原告孙瑞兰没有提交被告郭启生、被告马芝兰之间关系的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更不能认定该债务是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孙瑞兰要求被告郭启生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芝兰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孙瑞兰借款220000元和2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参照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495%,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0.495%×4=1.98%),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起诉之日共计64个月,利息合计为230400元,减去被告马芝兰已经支付的利息54000元,应当支付176400元(240000元×64个月×1.5%-54000元=176400元),原告孙瑞兰请求利息144000元,未超过法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芝兰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孙瑞兰借款12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孙瑞兰要求被告马芝兰支付借款12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芝兰偿还原告孙瑞兰借款24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

被告马芝兰偿还原告孙瑞兰借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马芝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奎

审判员        徐永强

陪审员        马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