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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民诉马彦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建民,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彦军,男,1963年生。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马彦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建民,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彦军,男,1963年生。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马彦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诉称:2013年5月8日,郭某西借我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闫某亮和被告马彦军提供的担保。现借款到期,我联系不到郭某西和闫某亮,且马彦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郭某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马彦军未答辩。
原告王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据、担保书一份。载明“借据我于2013年5月8日借到王建民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期限叁个月,即于2013年8月7日到期,我保证到期全部归还借款及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我自愿承担每日___滞纳金,之(应为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郭某西”、“担保书王建民借款人郭某西于2013年5月8日在你出(应为处)借到现金贰拾万元一事,现马彦军、闫某亮自愿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债主务(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人马彦军、闫某亮时间2013.5.8”。证明目的:2013年5月8日郭某西借原告王建民20万元,马彦军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
被告马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建民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明王建民借款20万元给郭某西,马彦军和闫某亮为该20万元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郭某西借原告王建民20万元,由闫某亮、马彦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某西未向原告王建民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闫某亮、马彦军也未向原告王建民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王建民认为郭某西、闫某亮无法取得联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马彦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郭某西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郭某西借原告王建民20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闫某亮、被告马彦军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马彦军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该笔2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王建民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与借款人及保证人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5%,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王建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