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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民诉聂少波、李文增、崔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新民,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少波,男,1980年生。 被告李文增,男,1966年生。 被告崔宏伟,男,1973年生。 原告李新民与被告聂少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新民,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少波,男,1980年生。
被告李文增,男,1966年生。
被告崔宏伟,男,1973年生。
原告李新民与被告聂少波、李文增、崔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李文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少波、崔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民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聂少波向我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据,由被告李文增、崔宏伟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同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31万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文增辩称:1、借款金额没有给我说。2、当时我是喝过酒,原告和聂少波找到我,说的是担保期限是三个月,三个月以后我不用管。3、借款时也没有说过利息多少,后来三个月到期以后,我才知道利率是3分或者4分。4、在借款到期之前,我就一直催着聂少波让其还款。我还带着原告去找到聂少波。我还说三个月到期了,我再不管了。
被告聂少波、崔宏伟未答辩。
原告李新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聂少波借原告31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由被告李文增、崔宏伟作担保。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文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主张其签字时已经喝得有点醉,不太记得了,只知道担保期限是三个月。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但是内容部分不实,其中借款金额总共为30万元,而不是借条上显示的31万元。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李新民借给被告聂少波30万元。双方约定加上该款的利息1万元,由被告聂少波向原告李新民出具借款金额为31万元的借据一份,由被告李文增、崔宏伟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新民现金叁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8.22-2013.11.22归还)借款人:聂少波2013.8.22担保人:李文增崔宏伟2013.8.22.”。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聂少波未按照约定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新民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新民认为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万元,计算到2014年4月1日,共计8万元利息。原告李新民承认被告聂少波共计偿还其利息2万元,并就未归还的6万元利息被告聂少波又为原告李新民出具借据一张。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可以确定本案中借款的金额应为30万元。原告李新民承认被告聂少波向其支付利息共计2万元,本院予以确定,可以视为双方在借款之时,双方已经约定利息。原告李新民主张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万元,被告聂少波未到庭予以认可,且原告李新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增、崔宏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中借条上对利息并无约定,且被告李文增并不承认其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偿还,被告李文增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宏伟未到庭,借条上对于利息并未约定,故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偿还,被告崔宏伟亦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增、崔宏伟仅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总数扣除2万元)。
二、被告李文增、崔宏伟对3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23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聂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