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01号 原告薛秋灵,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宋长征,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民,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韩艳芬,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系王建民妻子。 原告薛秋灵诉被告王建民、韩艳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秋灵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征、被告王建民和韩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秋灵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经中间人介绍购买了二被告位于孟州市大定办梧桐路中段东侧线材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中户单元房一套。当时双方订立了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出卖方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卖方负担,可是当原告去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不但不协助原告办理,而且连双方协议上约定的过户费用也拒绝承担,原告只好先垫付费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随后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过户费用,被告拒绝给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过户所支出的各项费用1916.52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691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不予办理过户并不属实,被告出卖该房产是通过中间人出卖的,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户和要求给付过户费用,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按照交易习惯,不应由卖方来承担过户费,所以原告主张的过户费1916.52元也不应承担;购房协议上显示房款是7万元,而实际卖房款仅为6万元,故可证明购房协议并不是被告所签的。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过户费和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这一客观事实;2、发票8张,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时财会评估、交易费共计支出1916.52元。二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从来没有见过该协议,上面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双方买卖房屋中间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房屋买卖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过协议和打过收条,且房款为6万元。原告质证时称,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过协议和房款是6万元均不属实。 庭审过程中,被告韩艳芬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上韩艳芬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购房协议处下方名为“韩艳芬”的签名笔迹是韩艳芬本人书写;2、购房协议落款处在指纹印迹上名为“韩艳芬”的签名笔迹不是韩艳芬本人书写;3、购房协议上在名为“韩艳芬”签名笔迹上加摁的指纹不是韩艳芬本人的指纹”。原告质证时称无异议;被告王建民质证时称,因为是韩艳芬签的,其不清楚;被告韩艳芬质证时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并未在购房协议上签过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房协议,与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二被告虽辩称从来没有见过该购房协议,更没有在该购房协议上签过字,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票据8张确系房屋过户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与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庭审时,因鉴定费票据还在鉴定机构处,暂时无法向法庭提交,原告称对支出鉴定费事实没有异议,不再对鉴定费票据进行质证,由法庭核实,经庭后核实,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原告经中间人赵某某介绍购买了二被告位于孟州市大定办梧桐路中段东侧线材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中户单元房一套。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载明:“出卖方负责办理房产过户,费用由卖方负担。”,协议第五条载明:“如果违约承担违约金叁万元。”后原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时,二被告拒绝按照购房协议约定承担房屋过户费用,原告只好垫付了房屋过户费用1916.52元。庭审中,二被告称从来没有见过该购房协议,上面的签字和指印也不是二被告本人所签和所摁。2014年9月1日,被告韩艳芬申请对购房协议中韩艳芬的笔迹及指纹是否为韩艳芬本人所写和所摁进行司法鉴定,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1、购房协议处下方名为“韩艳芬”的签名笔迹是韩艳芬本人书写;2、购房协议落款处在指纹印迹上名为“韩艳芬”的签名笔迹不是韩艳芬本人书写;3、购房协议上在名为“韩艳芬”签名笔迹上加摁的指纹不是韩艳芬本人的指纹。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购房协议落款处的“韩艳芬”签名为原告代签,落款处的“韩艳芬”签名上加摁的指印和协议上方“王建民、韩艳芬”签名以及“王建民”签名上加摁的指印是中间人赵某某将购房协议拿去让二被告签名、摁指印的,后来赵某某又将购房协议交给了原告,并说二被告分别签了名和摁了指印。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赵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并约定由卖方承担过户费用,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过户费用191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过分高于原告垫付房屋过户费用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照过户费用1916.52元从原告垫付房屋过户费用之日起即2012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辩称,从来没有见过该购房协议,更没有在该购房协议上签过字,但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购房协议上确实有被告韩艳芬的签名,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建民、韩艳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秋灵房屋过户费用1916.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过户费用1916.52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秋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