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99号 原告许洪振,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戴双庆,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许洪振诉被告戴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双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洪振诉称,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戴双庆给原告许洪振打电话说有急事找,随后来到原告办公室(文慧派出所),说急需用钱,时间2个月,金额6万元,原告考虑曾在一起工作过,又是民警,张开口了,急需,时间又不长,原告就没有拒绝。2012年7月31日下午被告戴双庆来到原告办公室,原告许洪振在其办公室先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戴双庆,接着到东风路与靛市街口东南角中国银行转给被告5万元,共计6万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个借据。被告戴双庆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说用2个月,本应该到2012年9月底还给原告的,但总是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至今未还。因为此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原告爱人也因此精神上受到了极大刺激。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6万元。 被告戴双庆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戴双庆向原告许洪振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洪振现金陆万元(¥60000),2012年9月31日归还,借款人:戴双庆2012.7.31。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双庆并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洪振提交的被告戴双庆出具的借条、2012年7月31日存折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洪振要求被告戴双庆偿还借款6万元,提供借条予以证明,但被告戴双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戴双庆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戴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洪振借款人民币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戴双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卢 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