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刘俊玲,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宗雨,男,1960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李阳,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回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刘俊玲诉被告范宗雨、李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俊玲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事项予以鉴定,后原告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范宗雨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李阳、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玲诉称,2013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刘俊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春东街路口时,被被告李阳驾驶的豫ER5956号小轿车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害。事故发生后,刘俊玲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经治疗,原告左臂现仍存在活动障碍。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俊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R5956号小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范宗雨,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96元、误工费1346.57元、护理费19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40元、修车费2500元、施救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6977.8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范宗雨、李阳辩称,豫ER5956号车车主为被告范宗雨,事发时李阳借用该车,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李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时被告先行支付1500元医疗费,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2时30分,被告李阳驾驶豫ER5956号车沿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春东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刘俊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俊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俊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R595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范宗雨,事发时被告李阳借用并驾驶该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俊玲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于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门诊输液治疗10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2.96元。原告刘俊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误工、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俊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李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12时30分,被告李阳驾驶豫ER5956号车沿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春东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刘俊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俊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俊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ER5956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范宗雨,事发时由被告李阳借用驾驶,被告李阳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ER595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于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门诊输液治疗10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2.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阳辩称其先行垫付原告刘俊玲医疗费1500元,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并不包含被告李阳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李阳可凭相关票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48.3元(8475.34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88.34元过高,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连续治疗10天,其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365天×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以旧换新产生的费用25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车辆损失的合理性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费250元,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46.9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俊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46.9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刘俊玲负担170元,被告李阳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君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