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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战胜与被告李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董战胜,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开,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董战胜与被告李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董战胜,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开,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董战胜与被告李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战胜的委托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14日,被告提出想做生意缺点资金,求我帮忙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3年11月起到2014年2月14日止。后我将5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即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董战胜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用期3个月,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人:李开、杨林,2013.11.14。”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董战胜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收款人:杨林、李开。2013年11月14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证明了李开、杨林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已实际收到该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开和债务人杨林在原告董战胜处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11月14日起到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长期无法找到杨林,将被告李开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开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开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的,可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战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5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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