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石群,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徐荣献,男,满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石群与被告徐荣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荣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加油站加油,赊欠油款43622元,2013年5月4日付现金10000元,尚欠3362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款336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油欠款单63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欠款43622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加油欠款单共计63张,其中有被告本人一人签名的欠条51张,计款17964元。有被告与李振娥二人签名的欠条9张,计款3780元。有李振娥一人签名的欠条1张,计款400元。有李振娥与秦×波二人签字的欠条1张,计款360元。有落款“洛阳川藤实业有限公司李”的证明1张,计款21118元。 具有效证据确认一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51次,共欠油款17964元,分别在51张加油欠款单上签字,至今未清结。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徐荣献支付与李振娥共同签字、李振娥个人签字、李振娥与秦×波签字及落款为洛阳川藤实业有限公司李的欠款,徐荣献无此义务因原告未起诉他人,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荣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群欠款人民币17964元。 二、驳回原告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10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