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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定,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腊喜,男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定,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腊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留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在栾川县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长期供应磁铁精粉,第一个月供货5000吨,之后每月供货8000吨,双方对单价,质量均有明确约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200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始,从被告在西峡县西平镇瓦房店卖方货场三次拉走铁粉约2000吨,价值约840000.00元,该批货款原告已另行向被告清结。除此被告再无铁粉向原告可供,由于被告的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向被告讨要货款时,被告明确拒绝。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以合同总标的额的10%(5000吨×420/吨=2100000.00元)即2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1份,照片4张,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按约定栾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2、孙某某(被告业务员)说明1份,证明铁精粉60个品位、10个水份,每吨420元。

3、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单2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2次向被告汇款2000000.00元。

4、被告发货明细表,原告提货单、过磅单1套,证明2014年8月22日至9月30日,原告4次拉走被告铁粉2317.565吨,价值973375.00元。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4份,证明经原告业务员张留定汇款4笔760000.00元。原告拉走被告的铁粉款已基本清结。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违约的法律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在栾川县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期向原告供应磁铁精粉,双方对单价,质量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第一个月向原告供货5000吨,之后每月供货8000吨,如果每月不能按时供货,从原告付款之日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违约责任“如果本合同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全部或任何一项合同义务,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标的额的10%作为赔偿。”2014年8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两次向被告账户26-825401040000906转款200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在西峡县西平镇瓦房店货场三次拉走铁粉2359.74吨,按合同约定结算吨位为2317.565吨,每吨420.00元,价值973377.30元,该货款原告通过业务员张留定另行向被告付款760000.00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供应铁粉,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时,遭被告明确拒绝。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没有足额向原告供应铁粉,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货款。原告购买被告铁精粉没有清结的货款应从中扣除,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酌情选择其一而适用。约定月息5分的利率过高,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二、被告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86622.70元(已扣除原告应付被告铁粉货款213377.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方黎

审判员  王玉柱

审判员  杨京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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