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张万坡,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常毛旦,男,住栾川县。 被告:常更,男,住栾川县。 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常更未到庭,委托其弟常毛旦应诉。 原告张万坡诉被告常毛旦、常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坡委托代理人刘海伟;被告常毛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更委托常毛旦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称毛旦向我借款23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款。其兄长常更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对这230000元借款担保,并以自有的一份宅基地.做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代被告常毛旦偿还该笔借款。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被告常毛旦推脱拒不还款,常更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常毛旦归还借款230000元;2、被告常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常毛旦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常毛旦欠款的事实。 被告常更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常更为被告常毛旦担保的事实。 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两份证据是被强迫下写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被告辩称:23万元借条和担保书是在强迫下写的,不能作为被告欠款及担保的证据。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材料支持其辩辞: 报案材料一份、派出所的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被胁迫的事实。 常毛旦的银行卡在栾川县天上人间消费明细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强迫刷走我银行卡内钱的事实。 向栾川县政法委反映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我们被胁迫的事实。 对以上材料原告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被胁迫的事实;银行卡消费单以及写给栾川县政法委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具真实性,但被告提交报案材料、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据和保证书是二被告被迫情况下书写的。因为公安机关并未就被告的报案做出结论。关于被告提交的写给栾川县政法委的申诉材料,也未经确认,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此,对二被告提交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借据和保证书本院依法应予采信。 据上本院认为:被告常毛旦与原告张万坡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常毛旦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常更因书面向原告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代常毛旦偿还该笔借款”。按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常更应对被告常毛旦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毛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坡230000元。 被告常更对前款确定给常毛旦的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常毛旦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宏舟 审判员 程延涛 审判员 高荣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金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