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王忠连,男,1972年1月出生。 被告贾二保,男,1981年6月出生。 原告王忠连诉被告贾二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忠连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二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初,原告为被告组织工人到巩义为其承包的工地进行钢筋绑扎施工,被告称春节放假前一定结清工款,结果同年腊月二十四日原告去巩义结账时却被告知被告已经放假。后多方打听得知被告贾二保因严重亏损无法偿还工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款24225元;2、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4225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二保承包了巩义某某5#楼工程,原告王忠连组织部分工人为其施工,被告于2014年元月8日向原告王忠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忠连等巩义某某5#楼,帮工、工资总工127.5工*190元/天=24225元,贰万肆仟贰佰贰拾伍元整贾二保2014年元月8日”。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二保欠原告王忠连工人工资并出具欠条,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二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王忠连欠款24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贾二保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