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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敏与吕明涛、张新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王家敏,女,198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宜孝、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明涛,男,1979年3月出生。 被告张新英,女,196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新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王家敏,女,198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宜孝、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明涛,男,1979年3月出生。
被告张新英,女,196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公司员工。
原告王家敏诉被告吕明涛、张新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孝,被告吕明涛、张新英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3时,在新乡市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处,被告吕明涛驾驶牌号豫G2xx6的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及乘车人孙某某撞到,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身体损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新乡市某某医院抢救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吕明涛给原告王家敏各方面均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明涛、张新英赔偿原告医疗费:82663.68元;误工费:45495元;护理费: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0664.74元。2.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吕明涛、张新英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章驾驶造成的,是原告驾驶电动车闯红灯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拐过中心线相撞,证明原告是违章驾驶。本案中原告应该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进行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32100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不支持要求过高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交警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明涛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新英是本案涉案车辆的车主。3、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对植入物的取出。4、住院票据2张附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5、苏州某某厂聘用合同一份,证明王家敏是公司聘用职工。6、工资收入单一份,证明王家敏的收入情况。7、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王家敏误工情况,误工期间不发工资。8、考勤表一份,证明王家敏因事故没有上班的情况。9、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王家敏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090元。10、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家敏伤残等级为十级。11、户口本一份,证明王家敏的身份情况。12、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13、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4、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1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事故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病历、发票、清单没有异议,但是对手写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上面加盖的门诊张,原告的实际情况是住院,加盖印章错误;内容与住院病历上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其他机打诊断证明和病历一致,手写的休息两个月和两人陪护都没有在住院病历上有相关的记载,明显这些内容是后补上的,我们认为不一致的内容应不予认定,应当以机打的诊断证明为主。对合同书、考勤表、误工时间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据来源不明,原告所出示的苏州工业园区奇星服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无法核实该企业的合法真实性;工资表形式要件不合法,工资表应当由制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财务印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具备上述要件;工资表的内容看,原告与服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工资表养老这一栏中看公司并没有为王家敏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王家敏已经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工资表上没有显示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内容,原告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我们可以认定王家敏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与服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其个人所得收入为4968元。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鉴定书第二页第15行,上面记载创伤面积为6×5厘米,得出的结果是30平方厘米,而鉴定结论说38平方厘米计算错误。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且原告共住院25天,要求1000元过高,同意支付250元交通费。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王家敏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费用过高,做了一些不必要的花费。认为考勤单是伪造的,年限是涂改的且考勤表上不显示王家敏的出勤,是后来加上的,2014的字样都是改过的。工资证明与考勤证明不相符,从工资上显示王家敏的工资高于其他人的2000元,原告没有其他相应的纳税证明。误工证明上显示的是因病没有来上班,没有说是因为交通事故,不能证明王家敏在服装公司上班。聘用合同上只填了合同期限,其他没有显示,认为是伪造的。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王家敏在服装公司上班。司法鉴定票据3张中的两张不正规。交通费票据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每天酌定10元。户口本有异议,从户口本上显示王家敏住在卫辉市农村,现住xx屯没有居住证明,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吕明涛、张新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依法驾车,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垫付32100元费用。
针对被告吕明涛、张新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证明、交强险保险单、收据没有异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需要回去核实。
针对被告吕明涛、张新英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13时被告吕明涛驾驶豫Gxx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家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家敏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8269.09元,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新乡市某某医院行手术修补颅骨,共花费24394.59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2663.6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因鉴定花费1090元。原告提供1交通费票据1000元。经交警部门鉴定,王家敏驾驶的电动车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另查明,Gxx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被告张新英前期支付了原告32100元费用,被告张新英系被告吕明涛的雇主,发生事故时处于雇佣活动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明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家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吕明涛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王家敏驾驶的电动车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双方均未提供对方应负全责的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吕明涛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家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新乡市某某医院医院2张医疗费票据,该票据真实、有效,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共82663.68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出院医嘱、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结合原告的工作类型,参照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33951元/年,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3952.46元(33951÷365×150)。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原告要求19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共计375元(25×15元/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2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和居住情况以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情况(22398.03元),本院支持44796.06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1090元。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9367.2元。因豫Gxx6号牌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结合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4988.52(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3952.46元,护理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288.68元(82663.68+375+250-10000=73288.68)和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的鉴定费1090元,共计74378.68元(73288.68+1090=74378.68),结合本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情况和双方驾驶的车辆情况,被告张新英、吕明涛系雇佣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张新英承担该部分损失的80%即59502.94元。因被告张新英前期给付原告共计32100元,故被告张新英还需支付原告2740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敏各项损失共计74988.52元;
二、被告张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敏各项损失共计27402.94元;
三、驳回原告王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张新英承担2700元,原告王家敏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