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955号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濮路红旗工业区107转盘。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令祥,郭合利,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庆军,男,1979年3月出生。 被告李跃玲,女,1980年10月出生,。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诉被告孙庆军、李跃玲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军、李跃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10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运输货物到卸货地址后,等待卸货期间2013年9月12日被告私自将货物运至哈尔滨,并要求原告带运费、仓促费、看管费到哈尔滨提取货物,原告只好派人前去处理并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运输管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庆军、李跃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协议。2、家用电器送货清单1份。3、孙庆军驾驶证(复印件)、冀Dxx3/冀Dxx2挂行车证(复印件)、车辆运输证2份各一份。4、物流仓储配送协议(复印件)、收到条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5、哈尔滨某某公司运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遭受损失39500元。 被告孙庆军、李跃玲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孙庆军、李跃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货物运输协议显示(甲方)原告胜利公司与(乙方)被告李跃玲签订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运xx洗衣机150台,运费9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前乙方必须按送货单规定的时间、地址将货物安全送达,如延迟到货,违约金按500元/日处罚。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留置所承运货物,每留置一日,违约金按整车货物价值的10%计算,未按时运输到目的地超过3日以上无合理说明或合理情形的、视为乙方留置货物,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孙庆军在乙方承运人处签字。2013年9月12日被告将货物运至哈尔滨某某货物寄存处并达成协议,约定将洗衣机150件卸在某某寄存处,某某寄存处一次性垫付冀Dxx3车辆28000元运费,并向收货人收取费用。2013年9月14日,哈尔滨市某某货物寄存处收到胜利物流34000元,其中28000元系xx寄存处垫付给冀Dxx3车辆的运费,6000元是某某寄存处的费用。同日原告将150台某某洗衣机委托哈尔滨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支出运费5500元。 本院认为:首先运输合同中约定了送货期限及地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却又将货物私自交由他人保管,导致原告额外支付其它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39500元费用,但协议约定的9000元运费扣除后,原告损失为30500元。其次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运输合同涉及车辆行车证载明车主为李跃玲,但合同由孙庆军签名,运输行为由孙庆军驾驶冀Dxx3车辆完成,李跃玲与孙庆军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庆军、李跃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3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孙庆军、李跃玲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杨文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