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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战与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丁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李永战,男,197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学院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丁亮,公司经理。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李永战,男,197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学院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丁亮,公司经理。
被告丁亮,男,1951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战诉被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丁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永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丁亮委托代理人李钟珍、侯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为被告照管并驾驶半挂车,2013年12月1日凌晨四、五点钟,原告与车上的老赵驾驶被告装载小轿车车辆豫Gxx8号半挂车回新乡途中行至湖南省某某服务站休息时,原告感到被告车辆震动了一下,随即下车查看,看到有一辆货车在倒车时撞到了被告车辆上,原告随即跑向肇事车辆,拉住了副驾驶车门要求该司机停车,协商此事,但该车司机不仅没有停车,反而加大油门,致使原告被该车拖行百余米,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该肇事车辆逃逸,原告随即报警,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没有找到逃逸车辆。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衡阳某某医院治疗,后转至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石膏外固定2-4周;3个月后应用双拐,一年内不负重;定期复查,每月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现在家保守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仅在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经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2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亮辩称:被告丁亮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是公司所有,李永战是公司员工,公司与丁亮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丁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工伤,根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法院,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和治疗过程,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病历原件是在鉴定的时候交给技术室了,当时没有病历原件不给鉴定。2、医疗费票据附清单,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及用药情况。3、伤残评定票据,证明评定伤残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5、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丁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住院证、出院证、没有异议,病历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新乡市某某医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证据4对客观性与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法院出示书面意见,以确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5原告户口本及病历记载,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家庭关系证明中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建议农民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建议按照一人护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
被告丁亮、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永战系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2013年12月1日,原告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Gxx8号半挂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共花费32553.4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因鉴定花费2110元。原告李永战父亲李某某1943年9月9日出生、母亲高某某1947年8月28日,李永战共兄妹三人。原告李永战儿子李康2001年5月18日出生。经查明,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了32343.4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市xx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共32343.45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结合原告的工作类型,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44633元/年,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4673.86元(44633÷365*120)。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经鉴定出院后需护理90天,共计133天,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14元/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717.97元(29014÷365*133)。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3天,两项费用共计1290元(43*15元/天*2)。5.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参照本地区相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本院支持134388.18元(8475.34元/年*20年*30%)。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元,结合其父母年龄状况和居住情况、本地区相应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状况(5627.73元/年),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5064.95元(5627.73元/年*6年*30%÷2),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7445.95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病情和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关于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110元,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3369.41元,被告前期已支付32343.45元,被告物流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91025.96元。关于被告丁亮称本案属于劳动工伤应该仲裁前置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丁亮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战各项损失共计191025.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人民陪审员 : 罗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