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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勋与陈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20号 原告刘勋,男,197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孔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峰,男,198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勋诉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20号
原告刘勋,男,197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孔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峰,男,198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勋诉被告陈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勋及委托代理人孔伟,被告陈玉峰及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被告把豫Gxx5号重型仓栅式营运货车卖给原告,洽谈过程、协议签订、交款、提车等交易均在新乡市某某货运信息部。车款两清后,原告携带该车相关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在查验车辆过程中,公案民警告知:“该车车证不符,不能过户,也不能正常上路运行。”这时原告方才得知该车实际外廓尺寸和货厢内部尺寸与行驶证登记均不符,不能正常行驶,原告找被告说明情况,说这是违法行为,要求退车,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刘勋与被告陈玉峰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刘勋购车款93000元;赔偿损失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车款返还之日止每天为20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而且车辆已经交付,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车已经正常年检,车辆规格等完全符合车管所的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能过户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车辆交易协议书,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以及交易车辆的具体信息,交易的车辆为营运车辆。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曾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该车辆系改装车辆,外廓尺寸和货厢尺寸与登记不符,无法办理过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年检表第十项有外廓尺寸的检验项目,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已经经过年检,表明该车已经符合规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刘勋与被告陈玉峰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刘勋一次性支付甲方陈玉峰93000元整(玖万叁仟元整);2、甲方陈玉峰提供豫Gxx5所有手续帮助乙方完成过户手续,过户之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刘勋承担;3、豫Gxx5于2013年10月31由甲方陈玉峰卖于乙方刘勋,2013年10月31日之前车上所有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2013年10月31日之后车上所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备注,一切责任包括车上的所有违章和纠纷。车辆交付后,原告以车辆不能过户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勋与被告陈玉峰之间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牌号为豫Gxx5的车辆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诉称该车实际外廓尺寸和货厢内部尺寸与行驶证登记不符,不能过户,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原因,其诉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刘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