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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臣与河南永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开封正昱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特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胡国臣,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兴,男,1976年5月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胡国臣,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兴,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开封正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炜,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特力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武松。
原告胡国臣与被告河南永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开封正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公司)、河南特力泰实业有限公司(特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胡国臣申请追加特力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臣委托代理人王会霞,被告永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兴、张红卫,被告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臣诉称,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三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几批货物,并指令原告将货物送至永乐公司,永乐公司的仓库保管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所送的货物价值为6319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1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乐公司辩称,被告永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请求驳回原告对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公司辩称,被告开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永乐公司供货是基于永乐公司、开封公司、特力泰公司三者之间及原告与特力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货款,开封公司已向特力泰公司结算完毕,原告应向特力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特力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陈兴永名片一张,证明陈兴永系被告开封公司业务员。2、供货明细表一张、送货单六支,3、编号为00629280增值税发票及劳务清单各一张(复印件)。证据2、3证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通过陈兴永送货至永乐公司,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供货清单及收到条,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197.5元的事实。
被告永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开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开封公司及特力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开封公司与特力泰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无隶属关系。2、永乐公司与开封公司及开封公司与特力泰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永乐公司、开封公司、特力泰公司三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开封公司向永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劳务清单二张;4、特力泰公司向开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劳务清单三张,证据3、4证明永乐公司、开封公司、特力泰公司之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六支中所载明的货物均记载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劳务清单中,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向永乐公司供货是基于永乐公司、开封公司、特力泰公司三者之间及原告与特力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货款永乐公司和开封公司已向特力泰公司结算完毕,原告应向特力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永乐公司、开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关于特力泰公司归还供应商欠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其他多名供应商一样与特力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特力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开封公司向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及特力泰公司向开封公司出具委托书三份,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兴永是开封公司员工,也是特力泰公司员工。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永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名片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开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名片记载的内容虚假,陈兴永不是开封公司员工。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被告永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提供货物是永乐公司向开封公司购买,销货单上记载是开封公司向永乐公司送货,不能证明原告向永乐公司提供货物。永乐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开封公司。供货明细表系原告本人整理,不予认可。被告开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及供货明细表系本人整理,送货单及收到条上载明的“开封正昱”与其他书写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同一人书写,“开封正昱”不是原始记载。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开封公司无异议。被告永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查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开封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永乐公司与开封公司除了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之外,原告提供货物之前、之后均没有其他合同,说明该合同是串通的,导致供应商不知向谁追讨货款。开封公司与特力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载明,如果特力泰公司不能清偿因履行原合同所欠供应商货款,开封公司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就是说特力泰公司不能清偿供应商货款,有可能导致开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是,开封公司与永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在原告送货之后,而发票开具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按照企业之间付款下账手续,付款发票应有相关合同支持。本案不排除开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开封公司代理人所陈述的付款程序是永乐公司向开封公司付款,开封公司再向特力泰公司付款,从开具的发票时间上看程序不符。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特力泰公司与供应商达成归还欠款协议,同意支付供应商部分货款,因原告在外地打工没有回来,后原告向其他供应商询问才知此事,所以原告未列如此协议供应商。
被告永乐公司对被告开封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永乐公司与开封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无异议,证据2中其他证据及证据5永乐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乐公司、开封公司对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开封公司向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两份及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委托书委托权限是2013年,而本案发生业务关系时间是2011年,且委托书开具的对象不是原告,在主体上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向华龙区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从形式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证明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特力泰公司向开封公司出具委托书没有异议,能证明陈兴永系特力泰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送货单及证据3,被告开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证明原告向永乐公司供货是基于永乐公司、开封公司、特力泰公司三者之间及原告与特力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从开封公司提供的证据4可得出原告所诉货物价值为52394.5元,永乐公司已支付开封公司,开封公司已向特力泰公司结算完毕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兴永在2011年期间系开封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供货清单系本人整理,所计算的货物价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6日开封公司与特力泰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YMY2011010602,约定开封公司与特力泰公司成为长期合作伙伴,特力泰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商品与开封公司所要求的供货规格、型号和数量,合同价款根据每月供货清单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最终价款确认为当月的合同价,特力泰公司负责送货到开封公司指定地点。2011年12月12日永乐公司与开封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开封公司向永乐公司提供物品,开封公司将提供的物品送到永乐公司指定地点。2013年7月31日开封公司与特力泰公司达成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特力泰公司存在严重不诚信商业行为,给开封公司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履行,开封公司对特力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特力泰公司自愿承担原合同所欠供应商全部货款,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概与开封公司无关。开封公司保留对特力泰公司因不诚信商业行为诉诸法律维权的全部权利,若特力泰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因履行原合同所欠供应商货款,开封公司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1年9月至10月份,被告特力泰公司购买原告价值52394.5元货物,并由原告送货至开封公司指定地点永乐公司。被告永乐公司工作人员以开封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送货单及收到条。2011年11月11日永乐公司向开封公司支付货款194278.46元,2011年11月9日开封公司向特力泰公司支付货款91607.59元。上述永乐公司向开封公司支付货款及开封公司向特力泰公司支付货款均包括本案原告所诉货款52394.5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特力泰公司在开封公司的监督下与其他供应商达成归还供应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货款以供应商所提供的欠款数额(见明细附表)为依据,扣除货款使用单位未挂账部分后的余额,分期付款达到50%后暂时停付,剩余欠款待对清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20%,余30%作为保证金,由陈兴永负责偿还。由于原告外出打工,未能参与特力泰公司和供应商签订协议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特力泰公司支付货款523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公司与被告特力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特力泰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并依据该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开封公司指定的地点永乐公司,由永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开封公司,再由开封公司将货款支付给特力泰公司,上述事实由被告开封公司提供的开封公司向永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清单及特力泰公司向开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货物及价值均记载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劳务清单内,从特力泰公司向开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劳务清单中可得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价值为52394.5元,故被告特力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394.5元。原告要求永乐公司、开封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与特力泰公司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开封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特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其相关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特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国臣货款52394.5元。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胡国臣要求永乐公司、开封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河南特力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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