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44号 原告付涛,男,197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吉颖,男,1985年6月出生。 原告付涛诉被告刘吉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涛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涛委托代理人张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刘吉颖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周之内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吉颖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刘吉颖向原告付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刘吉颖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付涛25000元整(一周还)。借款人:刘吉颖2014年5月3日“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刘吉颖向原告付涛借款25000元并约定一周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吉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涛借款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刘吉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发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