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79号 原告河南元润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100号维多利亚城10号楼1032号。 法定代表人林雅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金玉,男,1956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元润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润公司)诉被告路金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元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茂、被告路金玉委托代理人王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河南元润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7日注册成立,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1854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58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仲裁阶段,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58元”。该仲裁裁决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58元。 被告路金玉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元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解除劳务关系的申请、解除劳务关系的协议,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路金玉与陈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告路金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元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路金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解除劳务关系的协议和申请是被告对劳务关系的误解,被告不理解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基于错误认识写的申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路金玉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元润公司桑拿部工作,元润公司桑拿部的承包人为陈某某。路金玉因与元润公司产生劳动争议,路金玉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至新乡市劳动仲裁委,要求:1、元润公司支付路金玉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46元;2、元润公司支付路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8.58元;3、元润公司为路金玉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新乡市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裁决,内容如下:1、元润公司支付路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8.58元;2、驳回路金玉的其他仲裁请求。元润公司不服新乡市劳动仲裁委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被告路金玉2014年12月3日书写“解除劳务关系的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路金玉,由于本人个人原因,特向温泉部(桑拿部)承包人陈某某申请解除劳务关系。申请人:路金玉2014年12月3日”。当日,陈某某与路金玉签订“解除劳务关系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雇佣方):陈某某乙方(被雇佣方):路金玉甲乙双方秉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务关系。2.乙方应向甲方进行物品交接。3.甲方应核算乙方的劳务费并委托河南元润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一次性代发完毕。4.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5.甲乙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河南元润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甲方(签章)陈某某乙方(签章)路金玉2014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某某系元润公司的温泉部(桑拿部)承包人,路金玉向陈某某提出解除劳务申请并认可其与元润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路金玉与元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元润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路金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路金玉要求原告元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均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路金玉要求河南元润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46元的请求; 二、驳回路金玉要求河南元润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58元的请求; 三、驳回路金玉要求河南元润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路金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