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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振玉,男,19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振玉,男,1950年3月12日,获嘉县人,系被告李某的父亲。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来松,李振玉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2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2005年3月15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27日生育了一名男孩,取名孙某,现在一直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对女方缺乏了解,婚后三天就送到新乡精神病院看病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分裂症。在此后的几年里,被告李某多次发病,原告孙某某家庭给予被告李某悉心的照顾,并为被告李某看病支付大量的医药费。2006年7月份,其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39天,2010年1月7日又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33天。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李某经常无故打人,将原告孙某某及其母亲打伤,家里人都没有人身安全。因被告李某患病,婚生子孙某某一直由原告孙某某及其母亲照顾。2010年阴历十一月被告李某离开原告孙某某家,外出打工,现在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鉴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状态,婚姻基础差,虽生育了子女,但双方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经分居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来往,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具状起诉,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现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孙某某被告李某不同意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认为应当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孙某某起诉书内容不属实,被告李某并未隐瞒患病事实。被告李某现因病复发正在获嘉县亢村卫生院住院治疗。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孙某某的出生证明;3、被告李某于2006年7月、2010年1月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的病历;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有精神病,结婚典礼当天就犯病了。被告李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李某的代理人李振玉称对证据3不知情。被告李某认为证据3、4两位证人证言系道听途说,不能采信。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系被告李某的住院病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证人岳某某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亢村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李某现在亢村镇卫生院治疗期间;2、5份欠款证明,证明李某借款43000元;3、亢村镇卫生院收费票据及明细,证明被告李某治病费用8834元;4、证人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婚前原告孙某某已经知道被告李某患精神病的事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有异议,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内容不真实。证据2欠条应在借款人手里,借款数额较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李某患精神分裂症,诉讼期间被告李某在亢村镇卫生院治疗,该两份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两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证言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5份欠条,债权人未到庭参与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五份欠条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5年1月8日,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该笔录载明,原、被告现有财产如下:三组合衣柜一套、大床一张、梳妆台带椅子一把、沙发一、二、三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低组合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条、毛毯一条、太空杯三条。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2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2005年3月15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27日生育了一名男孩,取名孙某某,现在一直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结婚典礼当天被告李某旧病复发,婚后三天就被原告孙某某送到新乡精神病院看病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分裂症。在此后的几年里,被告李某多次发病,原告孙某某家庭给予被告悉心的照顾,并为被告李某看病支付了医药费。2006年7月份,被告李某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39天,2010年1月7日又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33天。2010年5月27日被告李某生育了婚生子孙某某。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李某患病,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阴历十一月被告李某离开原告孙某某家,外出打工,现在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孙某某现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孙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具状起诉,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现有财产依法分割。
经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现有财产:三组合衣柜一套、大床一张、梳妆台带椅子一把、沙发一、二、三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低组合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条、毛毯一条、太空杯三条。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已结婚14年之久,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这些矛盾的存在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婚姻需要用心经营,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李某因患病正在治疗中,原告孙某某更应悉心照顾被告李某。原告孙某某提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本案的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桑伟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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