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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史某某甲,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2日生下女儿史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闹。2012年元月份,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而分居,至今原告仍租房在获嘉县东关居住。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本不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史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史某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史某某甲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女儿史某某乙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开始分居,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感情不和。 被告史某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甲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2日生下女儿史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闹。2012年元月份,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甲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到获嘉县城东关租房居住,2013年春节前,被告史某某甲托人去找原告说和,经商量原告回家过了春节。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正月初五因原告外出打工,又回到获嘉县城的租住屋居住,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史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院房子,另外家里家电有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还有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家具有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柜、组合衣柜四件、两张大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甲婚后生育一女史某某乙,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相互间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各自多检点自己的不足,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梦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