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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总帅诉赵艳星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王总帅,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司法局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艳星,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总帅为与被告赵艳星同居关系子女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王总帅,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司法局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艳星,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总帅为与被告赵艳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调查赵艳星母亲郭凤芹,被告赵艳星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赵艳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总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9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叫王锦烨。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交流感情和沟通,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王锦烨由原告王总帅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赵艳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9月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告王总帅未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4日,被告赵艳星生育一男孩取名王锦烨,现跟随原告王总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同居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赵艳星自从2012年年底和原告王总帅分居至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总帅放弃让被告赵艳星承担王锦烨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非婚生儿子王锦烨随原告王总帅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王锦烨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由原告王总帅抚养王锦烨更有利于王锦烨的身心健康,故对于原告王总帅抚养王锦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总帅放弃让被告赵艳星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总帅抚养儿子王锦烨。

二、被告赵艳星不负担儿子王锦烨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总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奎

审判员        徐永强

陪审员        马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