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6号 原告:王建红,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东铭,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顺堂,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志朋,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素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建红与被告高顺堂、刘志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建红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将被告高顺堂驾驶的豫JD007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东铭,被告高顺堂、刘志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红诉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高顺堂驾驶豫JD007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润丰汽修厂自西向北转弯时,与沿清丰县叠翠路自北向南王善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车乘坐人王建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顺堂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善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红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红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肇事车辆豫JD007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刘志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高顺堂、刘志朋、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093.1元。 被告高顺堂、刘志朋共同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志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志朋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高顺堂驾驶豫JD007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润丰汽修厂自西向北转弯时,与沿清丰县叠翠路自北向南王善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善义和三轮车乘坐人王建红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顺堂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善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红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建红即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5天,共支出医疗费9630.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兰东铭护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D007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刘志朋所有,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志朋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高顺堂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4日0时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高顺堂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还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善义也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王善义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王建红,无需为其预留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高顺堂的驾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顺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善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红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建红造成的损失,被告高顺堂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朋作为车辆出借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刘志朋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顺堂驾驶的豫JD007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建红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顺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建红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原告王建红请求的医疗费9630.65元。因三被告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王建红请求的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6天,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15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X15天)。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王建红请求的营养费480元。结合司法实践和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5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王建红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10230.6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230.65元,由被告高顺堂承担161.46元(230.65元X70%=161.46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王建红请求的误工费134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原告王建红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共住院15天,其误工费为1005.08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王建红请求的护理费15342.45元。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挂靠单位证明、挂靠协议、挂靠车辆行驶证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河南省上年度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并不能全面、真实的证明护理人员兰东铭存在着实际的误工损失,兰东铭护理原告王建红的事实,并不一定导致兰东铭经营的车辆必须停运。故该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原告王建红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王建红共住院15天,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数应按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5天)。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王建红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参照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建红共住院15天,合计交通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王建红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498.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2729.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12498.55元,由被告高顺堂赔偿161.46元。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红各项损失共计12498.55元。 二、被告高顺堂赔偿原告王建红各项损失共计161.46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建红负担150元,被告高顺堂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