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王元方,男,1934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全友,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斌,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的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构代码:87226510-2。 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方与被告高全友、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方的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高全友、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高全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A7015“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小李屯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全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3596元。被告高全友已赔付14000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胸第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高全友驾驶的豫EA7015“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斌,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6元、护理费10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0596元、辅助器具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740元等共计149800元。 被告高全友、王斌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高全友,是事故发生前高全友从王斌处购买,未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高全友向原告垫付了14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本案中高全友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了赔付,公司有权对车辆所有人享有追偿权。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高全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A7015“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小李屯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全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3596元。被告高全友已赔付14000元。2014年8月14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胸第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高全友驾驶的豫EA7015“奇瑞”牌小型轿车系从被告王斌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全友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高全友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斌非实际车主,对车辆无实际控制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全友驾驶的豫EA7015“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高全友承担。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05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556元,由被告高全友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伤残赔偿金1059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1082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护理5年请求的。对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医嘱内容,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数额。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二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19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22%,酌定计算5年,为3194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5764元。 3、关于交通费4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0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责任等,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辅助器具费1230元,原告仅凭其提供的“销货单”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及与本人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876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174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高全友承担。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8760元;被告高全友共应赔偿原告2296元。被告高全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系其本应承担的费用,无需返还。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方各项损失共计68760元。 二、被告高全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方各项损失共计2296元。 三、驳回原告王元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王元方负担222.5元,被告高全友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