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吴有理,男,199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虫王庙村。 委托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守培,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虫王庙村。 原告吴有理诉被告吴守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有理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吴有理因母亲工资问题与本村村民王凤竹(被告吴守培之母)发生争吵,被告得知此事后,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并用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导致摩托车前大灯破碎后伤及原告右手腕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康断肢(指)再植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食指申屈功能障碍,右手腕、手掌切割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结果做出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进行协商,但对方拒绝赔偿。2014年7月8日吴守培因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守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康复费、鉴定费等共计148127.2元。 被告吴守培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是原告自己划伤的,以前原告告被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诉了,原告现在不应该再告我了。原告做的假鉴定,对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赔偿清单中医疗费被告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因为计算天数不对,计算标准也不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太高;交通费太高,原告不会天天去医院。鉴定费被告认可,被告对其他的均不认可,被告现在赔偿不起,所以被告不会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吴守培得知其母亲王凤竹与本村吴有理发生争执后,驾驶摩托车赶到吴有理家门前将吴有理撞倒,摩托车前大灯破碎后致伤吴有理右手腕部。2012年8月18日原告吴有理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德康断肢(指)再植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68天;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吴有理在濮阳德康断肢(指)再植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吴有理右腕部、手掌切割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1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有理右手损伤伤残程度相当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的九级伤残,右腕关节损伤伤残程度相当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的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1000元和检查费104.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1952元。原告吴有理起诉时要求被赔偿原告损失6348.21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赔偿损失数额至53087.35元,但原告未按照法院规定时间补交所增加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紧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实属不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声带麻痹,声音嘶哑并未完全治愈,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及去北京等地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15408.99元系其合理花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为120元(10元×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有2人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2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为1800元(4500元÷30天×12天)。原告提供交通费1952元与去医院检查、治疗情况相符合,对其提交停车费、加油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做法医鉴定及检查和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共计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由其支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外出就医住宾馆属于合理支出,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正常合法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治疗、检查已经支付176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等费用应扣除被告所支付的17600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两个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声带麻痹部位做出不一样的鉴定结果,原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本院不予认可,但不影响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就其伤残情况另行起诉。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后,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超出其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被告吴守培的法定代理人陈克奇、贾瑞英系被告吴守培的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守培的法定代理人陈克奇、贾瑞英赔偿原告陈聚康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388.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守培的法定代理人陈克奇、贾瑞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王彦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齐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