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87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2012年1月1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带到被告家的部分嫁妆物品,另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经营服装门市时所剩余的货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及同居的经过属实,但原告的经济状况及生活习惯不佳,不适宜抚养孩子,要求判令女儿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述服装门市系被告全额出资经营的,剩余货物不应返还。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前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5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带到被告家的除家具、家电以外的部分嫁妆物品。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所带嫁妆物品除家具、家电外,现在被告家中的有十字绣三件,床单、被罩各十一条,床罩两条以及原告与女儿李安琪的个人衣物。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育了女儿,现双方已分居,孩子尚未成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对孩子负有抚养义务。因原、被告所生女孩李安琪随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故关于李安琪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为宜。时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共计16年。即8475.34元/年×25%×16年=33901.36元。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在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原告不要求被告返还其带到被告家的家具、家电,被告亦不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李安琪抚养费33901.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十字绣三件,床单、被罩各十一条,床罩两条,原告及女儿李安琪的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