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248号 原告:张某,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胡状乡柏桃村。 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鲁河乡刘南孟村。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在濮阳县鲁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08年4月30日原告生育女儿郭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不懂事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婚前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错,没有大的矛盾,平时偶尔因为家务琐事吵几句。原告提出离婚也是因为照顾孩子引起。现在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08年4月30日原告生育女儿张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生活中二人虽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应该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相互谅解、关心,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