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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佀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96号 原告佀某某,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96号
原告佀某某,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濮阳县鲁河镇顾头村。
原告佀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佀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在濮阳市同租一院相识,同年4月28日同居,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顾某甲。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顾天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但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佀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在濮阳市同租一院相识,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顾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有时会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佀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养育了儿子,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生活中二人虽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佀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谢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