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昝某某,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衍利,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昝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衍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在瓦屋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孙某乙,2002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孙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春节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缝了八针,原告在娘家已居住半年多,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在瓦屋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孙某乙,2002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孙某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昝某某已采取了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离婚要件,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孙某乙、女儿孙某丙,经本院征求两人意见均表示若父母离婚,原随父亲一起生活。但因原告已采取了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孙某丙由原告昝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昝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孙某丙由原告昝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 郝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晓斐 |